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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徐昌錦李錦樑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抗告人
薛清漂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執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規定至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薛清標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共4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14、15至39及40至42部分前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年、8 月,加計其他編號之刑期下,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為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而入歧途,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與不能合併執行之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將使再抗告人之青春歲月在監獄中渡過,懇請酌予減輕,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屬性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時間密集,純係當時生活壓力所致,因所犯各罪危害社會程度有限,類此接續犯所定之應執行刑,自須酌減,以求平衡,且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較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失公平,懇請酌量減輕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無論犯罪屬性是否相同、手段是否類似,均係一罪一罰,與接續犯無涉。且他案定應執行刑之事例,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據以爭執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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