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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何信慶宋松璟蔡憲德

抗告人
何政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⑴、本件抗告人何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刑,並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及所酌定應執行刑暨沒收(即犯罪所得6,100元)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沒收與沒收暨追徵(即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以及未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1支與犯罪所得2,200元均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二審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及沒收暨追徵且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確定判決諭知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者,固為原審法院,然諭知上揭沒收與沒收暨追徵之裁判法院,依上揭說明,則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⑵、上述確定判決關於未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2,200元均沒收暨追徵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經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具體諭知上開沒收暨追徵等法律效果之法院裁判,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則原審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具有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乃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顯有未合,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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