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政穎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穎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APPL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政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凱元2 次,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承翰3 次,並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何政穎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4時3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5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政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於警詢時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承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所施用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少爺「小宏」之男子及另一位綽號「阿政」男子所購得,該綽號「阿政」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指認相片編號1 就是「阿政」,有二種就是愷他命有粗顆粒跟細砂兩種,粗的比較好抽比較順,細砂抽起來還有煙味,幾個鐘就是你要幾包,每包大約重量我不確定,肉眼看起來大概0.8 公克,每包都賣我新臺幣(下同)1100元,幾乎每次都約在409 號樓梯口,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譯文是我和阿政約定要見面,我要買毒品,我每次都買1包愷他命,每包0.8 公克花1100元買,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樓梯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譯文也是同樣要向「何政穎」購買毒品,我都向阿政買1 包愷他命,每包價值1100元,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樓梯間,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譯文同樣要向「何政穎」購買毒品,一樣買一包愷他命1100元,七號窗口就是在7 樓樓梯間,美女就是有沒有好一點的愷他命,幾個鐘就是幾包,這一次因為有很多警察在,所以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2停車場,我只有買1 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打給他就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其他時間我不會打給他,我有向他買過3 次,每次都買1 包愷他命,每次都是11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0頁至第7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譯文我忘記是不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還我之前酒店消費的金錢,當天有見到被告,有給我13000 元,我有跟被告買毒品,但不是每次都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譯文對話應該是我之前同事綽號「阿緯」與被告的對話,時間過太久我記不清楚,剛才說是我同事「阿緯」與被告的對話我要修正,回答內容應該是我不記得了,107 年7 月6 日我有沒有見到被告我忘記了,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譯文是不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有沒有用「我朋友」來代表我自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二者顯有不一,而證人鍾承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鍾承翰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未對檢察官或法官具體表示曾因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證人鍾承翰於警詢時所陳多所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證人鍾承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對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復記憶云云,顯係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指摘證人鍾承翰購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構成犯罪,員警竟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寬典處遇為由,要求證人鍾承翰指訴被告販賣毒品,顯有不當詐欺或利誘之情形云云,但查,據證人鍾承翰於107 年8 月2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鍾承翰係於當日自行同意員警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4 之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進而詢問其毒品來源,經證人鍾承翰自行陳述其所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向少爺「小宏」男子及另一位綽號「阿政」之男子所購得,並自行提供該綽號「阿政」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員警方依指認程序條列12位嫌疑人之照片供證人鍾承翰指認,確認證人鍾承翰所稱綽號「阿政」之男子即為本案被告,其後方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與證人鍾承翰確認通話目的與通話內容中代號之意義,均確認完畢後,始告知證人鍾承翰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見偵卷一第70頁至第73-1頁),再參酌證人鍾承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提及有何遭員警詐欺製作筆錄之情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頁至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對你製作筆錄警查有無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情形?)沒有,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時間、數量、金額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均足認辯護人指摘員警以供出毒品來源可予減刑之規定詐欺證人鍾承翰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云云,並非有據,委無足採。
(三)至證人鄭凱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鄭凱元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鄭凱元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鄭凱元於警詢之證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鍾承翰、鄭凱元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鄭凱元、鍾承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鄭凱元、鍾承翰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我與證人鄭凱元碰面是為了要看傳播小姐的照片,我與證人鍾承翰碰面是為了結算酒單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證人鄭凱元、鍾承翰之證詞及被告與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全然未提到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更無可資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且證人鄭凱元、鍾承翰購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不構成犯罪,員警竟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寬典處遇為由,要求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指訴被告販賣毒品,顯有不當詐欺利誘之情形,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行之證據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有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對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鄭凱元、鍾承翰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鍾承翰於警詢、偵訊,證人鄭凱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70頁至第73-1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107 年度監續字第23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6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證人鄭凱元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問他在不在,我是要跟他拿毒品愷他命,有交易成功,在林森北路409 號5 樓,買1 克多2500元,被告給我的,我拿現金給被告,愷他命用夾鏈袋包裝,我回去後有施用過,是愷他命沒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購買毒品,譯文中我烤鴨的,是在講我自己的職業,本身在作烤鴨的餐車,這天有交易成功,一樣在林森北路409 號5 樓,那整棟有4 家酒店,被告有無住那我不知道,我拿毒品1 克多2500元,我拿的愷他命都是顆粒比較多,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沒有欠他錢,也是被告拿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要問他有沒有東西,東西就是愷他命,當天我有見到被告,就在林森北路400 多號4 樓或5 樓,幾樓我不記得了,見面約2 分鐘,被告有交付1 小包毒品愷他命給我,我拿到後也有施用,可以確定是愷他命,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譯文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問他最近有沒有知道別的買毒品的管道,當天我有買到毒品,都是以2500元購買1 包,按照市價約是1.5 公克,我總共向被告買過3 、4 次毒品,有2 次交易成功有拿到毒品及交付價金,有1 次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那次是走路遇到被告直接問他有沒有貨,他說目前都沒有而且聯絡不到人,這次應該不是7 月5 日也不是7 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足徵證人鄭凱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前後所述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無歧異,亦與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並參酌被告及證人鄭凱元均陳稱彼此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等情(見偵卷卷一第147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證人鄭凱元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捏購毒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三、證人鍾承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少爺「小宏」之男子及另一位綽號「阿政」男子所購得,該綽號「阿政」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指認相片編號1 就是「阿政」,有二種就是愷他命有粗顆粒跟細砂兩種,粗的比較好抽比較順,細砂抽起來還有煙味,幾個鐘就是你要幾包,每包大約重量我不確定,肉眼看起來大概0.8 公克,每包都賣我1100元,幾乎每次都約在409 號樓梯口,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譯文是我和阿政約定要見面,我要買毒品,我每次都買1 包愷他命,每包0.8 公克花1100元買,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樓梯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譯文也是同樣要向「何政穎」購買毒品,我都向阿政買1 包愷他命,每包價值1100元,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樓梯間,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譯文同樣要向「何政穎」購買毒品,一樣買一包愷他命1100元,七號窗口就是在7 樓樓梯間,美女就是有沒有好一點的愷他命,幾個鐘就是幾包,這一次因為有很多警察在,所以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2停車場,我只有買1 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打給他就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其他時間我不會打給他,我有向他買過3 次,每次都買1 包愷他命,每次都是1100元等語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0頁至第73-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要購買毒品,在林森北路的409 號大樓7 樓樓梯間,我要買愷他命,我有買成功,被告口上說是1100元1 公克,我沒秤過重量,被告把毒品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給我,我親手把現金1100元交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譯文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一樣要購買毒品,一樣是愷他命,有交易成功,1100元購買1 克,一樣在林森北路409 號7 樓,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交毒品給我,譯文中提到兩種是愷他命有分粗顆粒跟細沙,粗顆粒1 克1300元,細沙1 克1100元,我都拿細沙的,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譯文原本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愷他命,最後有交易成功,是在409 的地下室停車場,是我去拿貨,譯文中我朋友到了指的是我自己,被告有交愷他命給我,7 號窗口指的就是7樓的意思,譯文中有沒有美女,美女就是愷他命的意思,一樣1100元1 克,那陣子心情不好,用的量比較大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24 頁至第2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對於購毒之細節均證稱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但其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警詢、偵訊筆錄所言均實在,均是依自由意識陳述,並無遭不當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所述情節亦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及證人鍾承翰均陳稱渠等間並無仇隙及金錢糾紛(見偵卷卷一第224 頁、第226 頁、本院卷第27頁),衡情,證人鍾承翰應無甘冒刑法偽證刑責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堪認證人鍾承翰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事,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四、至辯護人固指摘證人鄭凱元、鍾承翰之證述係員警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寬典處遇為由,要求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指訴被告販賣毒品,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且通訊監察譯文內並無交易毒品之毒品種類、金額及價格,無從作為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但查,據證人鄭凱元、鍾承翰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員警係先詢問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施用毒品之來源、有無與被告通聯、通聯內容為何等事項,並由證人鄭凱元、鍾承翰依其自由意識陳述後,方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顯無辯護人所稱員警要求證人鄭凱元、鍾承翰不實指訴被告販毒之情事。遑論,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益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再者,依現今購毒常情,購毒者及販毒者唯恐為警查獲毒品交易,均僅以電話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顯少於通話中講明購毒細節,縱使提及亦多以隱晦之言詞代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譯文中提及「有兩種」、「幾個鐘」、「有美女嗎」、「有沒有正的」等詞,參酌證人鍾承翰上開證述,即可知分別係代表愷他命之種類、數量及詢問有無愷他命、有沒有品質好的,再佐以證人鍾承翰於如附表三編號5 之通聯對話中更表示「我就拿不多嘛」,益徵被告與證人鍾承翰於通聯對話中提及之美女並非被告所稱之傳播妹甚明。基上可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鄭凱元、鍾承翰電話聯繫,相約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是辯護人指摘通聯譯文內容不明,無從作為證人鄭凱元、鍾承翰證述之佐證云云,亦非有據,要非可採。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證人鄭凱元、鍾承翰均非至親,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凱元、鍾承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多次販賣予證人鄭凱元、鍾承翰,所為除殘害證人鄭凱元、鍾承翰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 次,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酒店幹部為業、月薪約5 至6 萬元、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5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PPLE 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向證人鄭凱元、鍾承翰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雖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34 頁至第234-1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凱元、鍾承翰之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研磨卡1 個、研磨盤1 個均無送鑑驗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證據,難認係違禁物,且據被告自陳上開物品均係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卷附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 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宣告罪刑 │ │ │ │ │ │臺幣)/重量 │ │ ├──┼──────┼────┼──────┼──────┼─────┤ │ 1 │107年7月5日 │鄭凱元 │臺北市中山區│2500元 │何政穎販賣│ │ │06:30-06:43 │ │林森北路409 │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 │ │ │ │號5樓樓梯間 │約1.5公克) │,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貳月│ │ │ │ │ │ │。 │ ├──┼──────┼────┼──────┼──────┼─────┤ │ 2 │107年7月24日│鄭凱元 │同上 │2500元 │何政穎販賣│ │ │03:38-03:45 │ │ │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 │ │ │ │ │約1.5公克) │,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貳月│ │ │ │ │ │ │。 │ ├──┼──────┼────┼──────┼──────┼─────┤ │ 3 │107年7月6日 │鍾承翰 │臺北市中山區│1100元 │何政穎販賣│ │ │04:52 │ │林森北路409 │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 │ │ │ │號7樓樓梯間 │約0.8公克) │,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壹月│ │ │ │ │ │ │。 │ ├──┼──────┼────┼──────┼──────┼─────┤ │ 4 │107年7月7日 │鍾承翰 │同上 │1100元 │何政穎販賣│ │ │08:14-08:24 │ │ │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 │ │ │ │ │約0.8公克) │,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壹月│ │ │ │ │ │ │。 │ ├──┼──────┼────┼──────┼──────┼─────┤ │ 5 │107年7月22日│鍾承翰 │臺北市中山區│1100元 │何政穎販賣│ │ │09:25-09:49 │ │林森北路409 │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 │ │ │ │號B2停車場(│約0.8公克) │,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誤載為│ │刑柒年壹月│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林森北路409 │ │ │ │ │ │ │號B1之2「LV │ │ │ │ │ │ │」旅店,應予│ │ │ │ │ │ │更正)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1.白色微黃結晶1 袋,毛重0.71 20 公克(含1 │ │ │包 │ 袋1 標籤),淨重0.4440公克,取樣0.0005公│ │ │ │ 克,驗餘淨重0.443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 │ │2.白色偏黃結晶1 袋,毛重1.26 60 公克(含1 │ │ │ │ 袋1 標籤),淨重0.9910公克,取樣0.0005公│ │ │ │ 克,驗餘淨重0.990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 │ │3.白色粉末1 袋,毛重0.6250公克(含1 袋1 標│ │ │ │ 籤),淨重0.35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 │ │ │ 餘淨重0.349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2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 │ │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 │ │ ├──┼─────────┼─────────────────────┤ │ 3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經以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 │ │愷他命之吸管1支 │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聯對象 │通話內容 │ ├───┼───────┼─────┼────────────────┤ │ 1 │107.07.05 │何政穎 │鄭:在嗎? │ │ │06:30:26 │鄭凱元 │何:你是? │ │ │ │ │鄭:凱哥。 │ │ │ │ │何:在在。 │ │ │ │ │鄭:找你喔。 │ │ ├───────┼─────┼────────────────┤ │ │107.07.05 │何政穎 │鄭:到了。 │ │ │06:43:00 │鄭凱元 │ │ ├───┼───────┼─────┼────────────────┤ │ 2 │107.07.24 │何政穎 │鄭:有呼吸嗎?我烤鴨的。 │ │ │03:38:47 │鄭凱元 │何:在阿...在... │ │ │ │ │鄭:好。 │ │ ├───────┼─────┼────────────────┤ │ │107.07.24 │何政穎 │鄭:到了。 │ │ │03:45:37 │鄭凱元 │何:好。 │ ├───┼───────┼─────┼────────────────┤ │ 3 │107.07.06 │何政穎 │鍾:來阿。 │ │ │04:52:22 │鍾承翰 │何:你在哪裡? │ │ │ │ │鍾:一樣阿。 │ │ │ │ │何:到了,跟你說。 │ ├───┼───────┼─────┼────────────────┤ │ 4 │107.07.07 │何政穎 │何:差不多,等一下阿,怎麼了? │ │ │08:14:17 │鍾承翰 │鍾:你等我10分鐘,我去找你。 │ │ │ │ │何:你要哪一種的? │ │ │ │ │鍾:什麼意思? │ │ │ │ │何:有兩種阿。 │ │ │ │ │鍾:到了再講。 │ │ ├───────┼─────┼────────────────┤ │ │107.07.07 │何政穎 │何:喂 │ │ │08:24:56 │鍾承翰 │鍾:到了。 │ ├───┼───────┼─────┼────────────────┤ │ 5 │107.07.22 │何政穎 │鍾:你在哪裡? │ │ │09:25:21 │鍾承翰 │何:公司阿。 │ │ │ │ │鍾:你還在喔? │ │ │ │ │何:準備要走了。 │ │ │ │ │鍾:等下再走。 │ │ │ │ │何:為什麼? │ │ │ │ │鍾:我朋友要去找你。 │ │ │ │ │何:多久? │ │ │ │ │鍾:5 分鐘就到了。 │ │ │ │ │何:七號。 │ │ │ │ │鍾:掰。 │ │ │ │ │何:七號窗口啦。 │ │ │ │ │鍾:等一下啦,有沒有美女啦,有沒│ │ │ │ │ 有正的? │ │ │ │ │何:有啦。 │ │ │ │ │鍾:多少? │ │ │ │ │何:你要幾個鐘啦? │ │ │ │ │鍾:你先說多少啦。 │ │ │ │ │何:你要幾個鐘啦? │ │ │ │ │鍾:我就拿不多嘛,白癡喔,我就坐│ │ │ │ │ 不久。 │ │ │ │ │何:我現在下百家樂,你最好給我快│ │ │ │ │ 一點。 │ │ │ │ │鍾:好 │ │ ├───────┼─────┼────────────────┤ │ │107.07.22 │何政穎 │鍾:我不進去囉,409都是警察。 │ │ │09:41:08 │鍾承翰 │何:喔,那怎麼辦? │ │ │ │ │鍾:我不過去了,自己小心點。 │ │ │ │ │何:好。 │ │ ├───────┼─────┼────────────────┤ │ │107.07.22 │何政穎 │鍾:你應該還在吧? │ │ │09:47:50 │鍾承翰 │何:我要走了。 │ │ │ │ │鍾:你現在要走了?我朋友到樓下了│ │ │ │ │ 耶。 │ │ │ │ │何:那你叫他到地下室找我。 │ │ │ │ │鍾:地下室幾樓? │ │ │ │ │何:B2阿,我在電梯口等 │ │ ├───────┼─────┼────────────────┤ │ │107.07.22 │何政穎 │鍾:兩分鐘啦 │ │ │09:49:51 │鍾承翰 │何:三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