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 抗告人
- 林冠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冠賢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理由內載敘: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本件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5)以上,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總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期徒刑7月,編號4至5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年1月以內,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部分為幫助犯業務侵占罪,編號3係強制罪,編號4至5均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罪質不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已給予相當恤刑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前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等旨(見原裁定第1至2頁)。抗告意旨仍執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6月等情,指摘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有所違誤乙節,要屬對於原裁定本旨之誤解。蓋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編號1至3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並無重複執行或數罪併罰更不利於抗告人之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