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 抗告人
-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外部性界限,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之刑,俱已確定,均詳如其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部分犯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均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與罪質類同,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抗告人已深感悔過,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抗告意旨執諸多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至其餘抗告意旨,則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難認為有理。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