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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

抗告人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訊問抗告人馮叡彣後,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併科罰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審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為第三審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全數遭破獲,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如何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之虞,本件二審業已審理結束,抗告人已全部認罪,且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實無繼續羈押必要,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相當之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規避刑罰執行之逃亡可能性較高,且其係藏匿於汽車旅館遭警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指揮、收水工作,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前因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倘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尚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擔保抗告人不致再犯。原裁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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