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8號
- 聲明人
- 黃志峯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被告因不服下級審之科刑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確定者,因對下級審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黃志峯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後,聲明人不服該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主文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