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告人
- 劉毓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三審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劉毓嘉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8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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