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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禇雅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禇雅綸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卷查,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貞達成民事上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告訴人120,000元,並實際給付8期合計40,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所為,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逕認不合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與刑罰之輕重,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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