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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洪兆隆

上訴人
楊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政雄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二)依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D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僅單向一個車道且禁止停車之路段(下稱本件肇事路段)上臨時停車,其後方由同案被告黃健純(經判決無罪確定)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向靠右行駛時,為閃避上訴人所停放之D車,被迫向左繞駛D車」,致使在其左後方同向由鄭亮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恐其右前車頭碰撞C車而煞停,造成鄭亮志同向右後方由高明莉騎駛並搭載高明芳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鄭亮志駕駛之B車右後車尾,高明莉、高明芳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3頁)。又依卷附之放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鄭亮志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15時50分,天晴且光線明亮,本件肇事路段單向車道路寬為7公尺,D車臨停處之前方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占用路面寬度多於D車車身寬度),D車後方之路面(D車停車處距機車停車格區之間尚有一劃設紅線之不長距離空間)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區(占用之路面寬度少於D車車身寬度)且整排(有相當之長度)已停放滿機車,D車後車燈顯示已打開停車之閃黃燈,黃健純之C車行經機車格區段後接近D車停車處之後方時,其機車後方打開右轉閃亮燈,B車駕駛人鄭亮志陳述:其見前方有輛普重機,原沿文林路南往北靠右行駛,突左偏到我前方行駛方向,故我煞車減速時,立即聽聞感覺有後方碰撞聲等語及具狀表示:C車之騎士為閃避違規停車之白色計程車,沒有打左轉燈號即突然自其行駛中之車道右側前方,無預警直接切入其車頭前方等語(見偵查卷79、83、119至121、127、173頁);依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圖)一之勘驗畫面圖1至圖8之影像及其說明,亦顯示行走於鄭亮志駕駛之B車前方由黃健純之C車(勘驗說明標註為A車)之車尾燈有先亮右轉方向燈、再亮煞車燈、車速變慢並騎駛於較為貼近路旁機車格之道路上、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因前方有上訴人之D車(勘驗說明標註為C車)於路旁臨時停車,畫面可見C車輕微向左方閃避,並持續直行於道路上之過程。且依卷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欄亦載有「(五)參照……。併參酌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C車沿同路同向車道右側行駛並顯示右方向燈,B車持續直行,B、C兩車距離逐漸縮減;15:49:20許見C車騎乘至D車(違停於文林路72號前)左後方時,略為向左繞駛,適逢B車行駛至C車左後側;15:49:21-26許見B車減速,隨後往右側停靠(應係A、B兩車發生碰撞),C車繞越D車後再度沿車道右側續行。」等語(見第一審交易卷二第9頁)。如均無訛,D車違規停車似非發生A車肇事之直接原因,D車之違停與A車之實害間已介入C車之「同向靠右行駛時,為閃避D車,再向左繞駛」、B車之「恐其右前車頭碰撞C車而緊急煞停」、A車之「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B車」等非常態性之駕駛行為。而因B車緊急煞車,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A車自後追撞B車,其根本原因又源於C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機車格區段後,於接近D車停車處後方時,其機車車尾燈持續亮右轉方向燈,又亮煞車燈,且車速變慢騎駛於較為貼近路旁機車格之道路上、俟靠近D車時,再突然輕微向左方閃避(且未改亮左轉方向燈)後直行通過D車,致B車有緊急煞車之舉。又依本件肇事路段狀況及一般人行車經驗,D車後方有相當長度之路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區(占用之路面寬度少於D車車身寬度)且整排機車停車格均已停放滿機車,D車形同被整排機車自後方擋住,客觀上難謂任何後方車輛會直接自後追撞,案發時為下午15時50分,天晴且光線明亮,單向車道路寬7公尺,C車前行時若依正常駕駛自D車左側路面順利通過,毫無困難,似無追撞之立即危險,且黃健純於機車停車格之起點已可明確知悉其同向右邊合法停放整排機車,為免與右邊機車碰觸,於尚有相當行車路面空間之情形下,習性上自會偏靠左邊路面正常行進通過D車,況D車係處於停止不動之狀態,後車燈亦已打開停車之閃黃燈,黃健純本可及早預見其前方有D車停放於機車停車區之末端處,應不致無端走在D車後方路面,於接近D車時再因通行障礙而迫不得已突然轉向左方以切入繞駛方式通過D車,更不會無端開啟車尾右轉方向燈,又亮煞車燈,且慢駛於貼近路旁機車格之道路空間上,俟靠近D車時未亮左轉方向燈即突發輕微向左方閃避D車後直行通過D車。凡此似皆屬C車之非常態駕駛行為,且對行走在C車後方之鄭亮志B車而言,亦必本於對其前方C車之正常行車信賴,其由後方發現前方C車在機車停車格區有車尾亮右轉方向燈、煞車燈及慢速行駛之情形,自必判斷C車客觀上有欲停車之意圖,當不會意會C車突取消停車之意欲,又在未亮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突向左切入繞駛通過D車,自會造成B車一時防避不及而採緊急煞車之舉措。上開黃健純C車之行車過程若一併加以考量,是否仍可認C車純因D車之違規停車而「被迫向左繞駛」,致B車緊急煞車之自然關連,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於上開與判斷C車之行車是否符合一般行車經驗攸關之卷內資料,並未加以判斷,且若予以斟酌考量,可否據以判斷黃健純有原欲停車卻突取消停車之意欲又突發左切繞行通過D車之情形,亦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採之理由。以上,與上訴人是否對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至有關係,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就此部分疑義,未進一步究明,遽以C車「於同向靠右行駛時,為閃避上訴人所停放之D車,被迫向左繞駛D車」與A車實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D車之違停與C車之被迫向左繞駛D車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認D車之違停與A車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有過失之判斷,即嫌速斷,且難昭折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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