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
- 抗告人
- 卜政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有所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得再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以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否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卜政欽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A案)、有期徒刑3年6月(B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前開各案確定後,其中A、B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依法與C案接續執行,嗣抗告人主張C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嗣於111年1月26日經警查獲,而A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18日,則抗告人所犯C案之犯罪行為時間,既自 110年12月底起即開始,縱以最長10日之製造毒品期程,該C案之犯罪行為及既成日均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以前,自應將C案與A、B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以112年11月8日屏檢錦強112執聲他140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之違法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甲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案之111年1月18日,而抗告人於C案之犯罪日期雖自為110年12月底某日起,然至111年1月26日經警查獲時,在現場扣押之物品,檢出純度不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先驅原料麻黃之成分,可見抗告人在警方查獲前,仍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時間自應至警方於111年1月26日查獲時止,顯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之後,故C案自無從再與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猶援用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係置原裁定已詳為之論述於不顧,再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