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
- 抗告人
- 林想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另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林想得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起訴抗告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自身即涉入詐騙集團,顯有不公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以LINE通話,並經製作筆錄之警員錄音,該錄音屬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且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所指錄音,無從認定該新證據確實存在,且其所述與「貸款達人李建德」之通話時間係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應無可能出現抗告人所指「警詢當中來電,經警員要求配合錄音」之情形;況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盧承岳警員已於第一審證稱不記得有詐騙集團人士於筆錄製作中打電話給抗告人,並由其錄音之情。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辯稱係為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惟前開通話錄音縱然存在,亦僅能作為「詐騙集團與聲請人聯繫之名目為貸款」之佐證,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確為取得貸款,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無違,單憑此部分證據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具狀請求調取上開錄音,亦無調查之必要。㈡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起訴抗告人之檢察官吳亞芝,自身即涉入詐騙集團,起訴抗告人顯有不公。惟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其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亦未提出該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結果(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非程序不合法或程序違背規定,係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而無理由,原裁定載為聲請不合法,雖有未洽,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謂確有前述與「貸款達人李建德」之通話錄音存在,起訴本件之吳亞芝檢察官與其律師男友所涉入之詐騙集團,是否有包含本件詐騙案件,或主張其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預見、亦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等語。係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