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
- 抗告人
-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照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9、10至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及犯罪時間之間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裁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具高度關連性,且未實際取得金錢,因分別起訴、審判而不利抗告人等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