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 抗告人
- 王君皓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君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9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伊於短時間內所犯,且均為加重詐欺,同質性較高,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伊悔改向善,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1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9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2、3、4、5、7、13、14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以上與附表編6、8至12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8月,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加重詐欺,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5年4月,予抗告人相當的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