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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何信慶

抗告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乃抗告人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事實五之㈢詐騙被害人李彩雲,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壹編號8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此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諭知抗告人所執行案件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向法院聲明疑義,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裁定理由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則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疑義狀」、「案號: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主旨記載:「因對諭知科刑判決法院之判決主文有疑義,謹依法提呈聲明疑義狀事」;理由欄首先載稱:「就本件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向鈞院提聲明疑義事」,末段載明「原判決主文並未載明確定執行刑,且判決書內亦未具體說明需執行多久有期徒刑,本件主文與理由之意義,嚴重不明確,且主文與理由關係發生疑義,連帶影響被告於刑之執行的明確性及適法性……,自需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等語,可見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有疑義,認有請求原審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具狀「聲明疑義」。雖其文狀理由欄內敘及其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多所不當之處,似在表述因上開判決主文發生疑義,連帶影響於刑之執行的明確性及適法性,尚難遽認係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真意,逕依分受之「聲明異議」案進行審查,以不合法為由,諭知「聲明異議駁回」,自有未洽。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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