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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5號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劉方慈劉興浪

抗告人
吳宗豪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罪名、犯罪之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1年(即附表編號4),該4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為傷害致人於死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該4罪之罪名、除附表編號1、4之罪名稍類似外,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名、犯罪態樣、動機及手段均不同,何況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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