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
- 抗告人
- 張光甫(原名張桎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光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2罪所處之刑,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5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其餘7罪則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乙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雖主張其未獲充分之權利告知資訊,率就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如同上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同意或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南高分院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如甲裁定所示,造成其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無法與如乙判決附表一所示7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依甲裁定及乙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以致責罰過苛,請求將其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4、5及乙判決附表一所示共9罪刑,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4月16日南檢和卯113年度執聲他397字第1139026621號函說明略以:抗告人所犯如乙判決附表一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皆係在如甲裁定附表所示5罪中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6月20日之後所犯,所請擬與甲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予以否准,抗告人認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實質競合之數罪,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始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而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在該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方可併合處罰,至於在該基準日之後所犯各罪,除另符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而仍得自成群組併合處罰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抗告人所犯前揭共12罪,先後經臺南高分院以甲裁定及乙判決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即難謂不當。又抗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罪,既曾經法院裁判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遑論甲裁定及乙判決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大幅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至抗告人僅泛言其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未獲充分權利告知訊息之情況下,率行同意或請求檢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釋明其所為之同意暨請求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復非於臺南高分院所為甲裁定生效前撤回,尚不容其事後濫用權利任為爭執,以免破壞裁判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何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至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業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