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
- 抗告人
- 馬政𥙿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馬政𥙿被訴洗錢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承審法官與訴訟關係人並無故舊恩怨等關係,而本案之審判長法官蔡廷宜固為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下稱甲案)及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355號詐欺案件(下稱乙案)之審判長,本案之受命法官林坤志為甲、乙案之合議庭成員,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形式上觀察,係認抗告人為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則甲、乙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並不完全相同,並非同一案件,即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又法官於他案(前案)對於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抗告人執蔡廷宜、林坤志法官對於本案審理之認事用法因前已參與甲、乙案之審理而先入為主,其心證於抗告人不利為由,聲請迴避云云,仍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且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待由合議庭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認事用法,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一人為斷,因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理由僅以本案與甲、乙案犯罪事實、被害人等並非完全一致而非同一案件為其論據,未察蔡廷宜、林坤志法官先前審理甲、乙案之見解對其不利,而本案與甲、乙案之事實高度重疊,可合理懷疑蔡廷宜、林坤志法官已有預斷成見,有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卷查,蔡廷宜、林坤志法官固曾參與甲、乙案之審理,惟自起訴書所載形式上觀之,甲、乙案與本案究非同一案件,業經原裁定論載明白,蔡廷宜、林坤志法官於本案既未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非另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另有首揭所示情事,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尚無從單憑蔡廷宜、林坤志法官於甲、乙案認事用法之結果之臆斷,即認定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實為訴訟程序勝敗結果預測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蔡廷宜、林坤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