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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勤純黃斯偉劉方慈林怡秀劉興浪

抗告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陳清奇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此二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即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A裁定、B裁定是否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抑或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況本件未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朱恩涵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清奇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

三、從而,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抗告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再為爭執A裁定、B裁定不當,或該2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或受刑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事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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