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
- 再抗告人
- 白文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白文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並僅記載其編號序)所列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正當,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罰金(即編號15)部分定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㈡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除編號1為竊盜罪外,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考量加重詐欺犯罪時間之集中情形、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近年我國堅決打擊詐欺集團之刑事政策;再參酌編號2至9、編號10(共2 罪)、編號11至14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2年8月、1年3月及2年6月,已獲程度不等之酌減;並基於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應認第一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於2年1月(即各罪中最長期刑之編號2部分)以上,9年3月(即前述曾經定刑及未曾定刑部分之總和)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前述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於罰金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前述之罰金;已考量定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再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本件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編號15之罪定刑為1年、罰金5000元;而各罪之應執行刑之總和為8年3月,再抗告人之執行指揮書亦為相同之記載。乃原裁定卻誤記為9年3月,及罰金7000元。原裁定以錯誤之基礎定刑,難以接受。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為免刑罰過重,針對強盜、販毒等重罪之定刑,己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於一般輕罪之定刑,亦應比照。亦即須合於「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輕罪科處輕刑」,始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雖指不同案件各有不同之裁量,然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始合平等原則,預防重罪、輕罪之發生同等重要,其酌減之比例亦應相當;㈢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已知所反省、悔悟,服刑期間高齡奶奶過世卻不能奔喪,現家中僅剩父親1人維持家計,再抗告人係長子,不應再有憾事發生,請酌定較低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2年1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49年10月;若以編號2至9、編號10(共2罪)、編號11至14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2年8月、1年3月及2年6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15之宣告刑,總和為9年3月(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5之加重詐欺二罪,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各5000元,並未定刑,此觀該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即明;再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則原裁定在2年1月以上,49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執行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較諸前述9年3月,亦已大幅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所列載家庭因素等,則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原審未予說明,亦無不合。
四、依上說明,再抗告意旨係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