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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蔡廣昇高文崇黃斯偉

抗告人
林進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進富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其聲請書檢附之附表編號1記載: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編號2亦同)。惟稽之卷附前述案號判決書,其判決主文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7共7罪(即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3罪〉),顯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合。究檢察官係對前述案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3罪,擇其中之2罪聲請定執行刑?抑或係將「3罪」誤繕為「2罪」?並不明確。原審為明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原裁定就此亦未說明何以檢察官係就前述7罪均聲請定執行刑,即載敘「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4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見原裁定第2頁第12至21列)。所指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一節,又似認檢察官係對前述案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全部聲請定執行刑,不惟與聲請書所載範圍不符,所記載罪數(共計6罪)部分,亦與前述案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罪數不合,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因涉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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