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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高文崇蔡廣昇

再抗告人
王志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志勝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9年8月,以30年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7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年10月,加計其餘編號10至14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合有期徒刑即17年9月,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之發起犯罪組織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手法相類,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係先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雲林縣虎尾鎮成立「勝揚汽車商行」(下稱勝揚車行),擬定犯罪計劃指導車行人員實行詐騙,後因發生多起紛爭,結束勝揚車行後,猶未知悔改,反而另起爐灶,改至新北市林口區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繼續行騙,犯罪期間長達約1年4月。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為警搜索後,竟又於109年2月間,再以同一犯罪手法,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二手機車廣告,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7部分),足見其不知自我警惕、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再抗告人泛稱第一審前開裁定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云云,自委無可憑;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再抗告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亦難謂可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刑法於95年間刪除連續犯之同時,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且行為人之犯罪次數,亦非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復參酌他案定執行刑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之定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求更予裁定等語。

四、惟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以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詳予說明第一審裁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所為定刑更就前述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再予大幅減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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