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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

抗告人
白清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白清圳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104年度聲字第159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8月及14年4月確定。抗告人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年4月19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則介於99年7月至101年9月間,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對抗告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原裁定誤為28日)以北檢銘寬113執聲他58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14年4月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0年8月8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介於99年6、7月間(原裁定理由欄誤為101年4月間)至101年9月30日,俱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月2日之前所犯。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且抗告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另擇其他定刑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確定日102年4月19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㈢甲裁定、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縱檢察官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請求,以抗告人主張之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指稱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明顯不利,應依其主張之方式重組裁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等語,應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檢察官若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對抗告人有利,惟檢察官卻選擇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而非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在不知利害關係下簽署調查表以示同意,致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而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等語。惟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業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檢察官就業已執行完畢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11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既以調查表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與同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又無表意瑕疵或不自由等情事,自不得於甲裁定業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確定後,再以裁定結果不符期望為由,請求法院重新定刑,致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性。且上述甲、乙裁定既已經法院裁定確定,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非可逕自推論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客觀上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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