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白清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清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清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清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白清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