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 抗告人
- 吳坤鴻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坤鴻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告訴人呂學霖自行到○○市○○區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救治時,其當時所受之傷勢,無從證明為告訴人本人受傷,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複驗結果,與偵辦員警所拍攝之受傷部位不同,可見當時拍攝受傷傷勢及部位之照片,顯係告訴人與有交情之員警串通偽造、變造而成,此可調閱大潤發賣場「迪卡儂」監視器以資查驗,並聲請傳喚迪卡儂賣場負責人證明抗告人係先受告訴人毆打,情急之下始以美工刀抵擋而無殺人故意,亦無砍傷告訴人胸口、後背,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及急診檢傷紀錄均係偽造,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查明其傷勢是否為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等證據,均係偽造或變造之情,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該等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有事實上、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且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則陳稱:還沒有提告等語,顯見前揭主張均屬抗告人片面之詞,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詞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以及雙和醫院覆函、檢附之病歷影本、第一審當庭拍攝告訴人傷處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利刃揮砍告訴人雙手,再刺入告訴人右胸深入肺臟,且不顧告訴人轉身逃離仍繼續追趕,再朝其背部猛刺深入體內而切斷右側第十肋間神經,核係犯殺人未遂罪,已詳敘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為無殺人故意之辯詞,依卷內證據詳予論駁。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所稱告訴人之傷勢如何不實、合理懷疑均係造假等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取捨及判斷,徒依其個人己見任持相異評價,亦無理由。又雖聲請傳喚迪卡儂之負責人、告訴人及調閱監視器,以證明抗告人確係僅持美工刀抵擋而無殺人之故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造假等情。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告訴人亦經第一審行交互詰問,而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檢察官、第一審勘驗在案,由原確定判決援引且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可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聲請「迪卡儂」之負責人部分,既無姓名、年籍資料可查,且該店監視器攝影鏡頭對準何處,核與本案無關,抗告人認監視器截圖為承辦員警偽造等節,實為個人臆測之詞,顯然無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屬無益之調查而無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理由,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檢傷紀錄,與第一審複驗之結果並無縫合之傷口不符,顯見係告訴人與承辦員警造假,而案發時之賣場監視器截圖亦係由承辦員警動手腳將其變造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