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 抗告人
- 楊松裕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松裕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一般檢查報告雖記載告訴人廖珮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然陽明醫院一般檢查報告另記載「no obvious fracture or bony destruction」,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回函則稱告訴人並無左側肋骨骨折情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則係記載「胸部外傷」、另補述記載「患者無明顯外傷」、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外傷檢傷處理欄記載「無」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均足證告訴人並無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又抗告人依臺北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圖,亦可證告訴人係向左後方跌倒,應以「左手掌、肘」部位最嚴重,告訴人竟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顯逾常理,況告訴人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通常應伴有瘀血,然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般檢查報告、臺北榮總均未記載瘀血情事,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查:前揭臺北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圖,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提示、辯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取捨理由,並不具「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另臺北榮總回函雖稱根據胸部X光報告,告訴人並無診斷證明書提及左側肋骨骨折之情事,然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門診診察亦無明顯的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尚難憑以指摘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錯誤診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又告訴人係報警經救護車送往陽明醫院急診,並無證據足證係告訴人指定,尚難憑此推斷告訴人倒地後所受傷勢非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抗告人所引上開證據及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曲解臺北榮總民國113年2月1日回函(下稱臺北榮總回函)真意,臺北榮總回函係稱門診診察無明顯的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即表示告訴人當時並無氣、血胸傷症;陽明醫院急診醫師在急診病歷中記載「Fracture of one rib. left side. initial en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並稱告訴人有左側一根肋骨骨折狀況,並非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亦與臺北榮總回函所稱「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之情不符,另臺北榮總113年8月20日回函亦請參酌;況陽明醫院急診醫師未經外傷檢傷處理,臺北榮總經2次胸部X光,均未提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情;陽明醫院檢驗科醫師黃旭辰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雖指告訴人有「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亦僅係疑似,並未斷定,不能與臺北榮總函文係由胸腔外科醫師判斷者相提併論,足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均為不實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規定。㈡原裁定認「均其身體左側碰撞著地,以其身體左側2次直接摔倒碰撞地面之過程」云云,與告訴人自承「從頭地尾都是摔在左手,…」及抗告人主張告訴人左手臂先著地之事證不符,且既係摔到左手,自不可能造成其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且告訴人在臺北榮總三門診受傷卻遠至陽明醫院急診,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係「傷病患或家屬要求」送陽明醫院,亦非於臺北榮總搭乘救護車前往陽明醫院,而是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搭救護車前往陽明醫院,之後才帶著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榮總門診,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前往臺北榮總就診後即未再就醫診視肋骨骨折後之治療行為,均顯違常情。㈢臺北榮總回函稱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然若骨折後修復應可透過X光偵測出來,且不可能於2至9天內修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向醫療專家諮詢,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所指其第二次跌倒後整個不能動、完全無法起來、無法呼吸,亦與其實係步行前往永明派出所之情不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原裁定雖指其提出之臺北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圖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本案審理時尚無前開擷圖,亦無放慢影片,故應屬新證據。㈦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無視醫院規定插隊,抗告人先遭告訴人發動暴力攻擊,倘法院勘驗該醫院監視器畫面即可知之,此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事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勘驗在案,並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踐行相關調查及辯論程序,復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採憑,自屬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抗告人所執臺北榮總監視器錄影自行調慢速度之影片及擷圖,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無歧異,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證據不具「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無違法可指。㈡原確定判決後,臺北榮總回函雖謂「根據胸部X光報告,並無所附診斷書提及左側肋骨骨折之情事」,然又稱「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等語,原裁定因認上開臺北榮總回函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再審並無理由,亦無違法可指;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告訴人因抗告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其中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抗告人雖另以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前開擷圖據以爭執,惟其僅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上開臺北榮總回函,尚不具備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再審之要件;抗告意旨另指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均為不實偽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規定云云,惟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依前開說明,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㈢原裁定另稱「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中略)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即報警經救護車送往聯合陽明醫院急診,並無證據足證係告訴人指定至聯合陽明醫院就診」,固與前開臺北榮總回函及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有間,惟前開臺北榮總回函尚未達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已如前述,另告訴人縱有指定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之情,亦無從遽行推論其並無受傷,是此部分瑕疵,核與原裁定不生影響。㈣其餘抗告意旨,或係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云云,除指原確定判決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部分,乃屬得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外,其餘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同非得以據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引各項證據及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予以駁回,尚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