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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陳如玲莊松泉

抗告人
胡宇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宇浩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原審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其中部分有期徒刑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合、內部及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其犯罪類型俱與財產有關,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似,予以整體衡量、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之必要性,暨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或徒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其他定刑案例,或泛執學理上應為如何比例酌減之抽象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而得以有重新做人機會,俾早日回歸家庭奉養年邁雙親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綜合整體考量並酌減相當之刑罰,自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況個案情節不同,尤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情狀,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及就抗告人之另案予以合併定刑等語,惟若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檢察官再依法另聲請管轄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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