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0號
- 抗告人
- 趙彥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趙彥維因強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以其無強盜意圖,也未教唆或參與強盜行為,被害人羅隆傑、鄭宇翔係為彌補其1年多來因重利所受之損失,出於自由意願與其和解,而簽立和解書,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執為抗辯,惟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記明憑以認定抗告人與吳盛傑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羅隆傑、鄭宇翔財物之理由甚詳。故不論抗告人與吳盛傑彼此間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為如何之角色分工,並不影響抗告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抗告人聲請意旨,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鄭宇翔謊稱攜帶新臺幣20萬元現金向其投資大陸生意,係為脫免重利罪責,案發當時鄭宇翔、羅隆傑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漫言其因遭吳盛傑恐嚇,未敢供出吳盛傑所有犯行,吳盛傑始為本案主謀,其對吳盛傑等人所為強盜犯行毫不知情,和解書亦係在羅隆傑、鄭宇翔同意下所簽立等語,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論列所憑依據。又針對抗告人聲請傳喚其配偶趙池素玲作證,以證明抗告人確實遭吳盛傑恐嚇,始不敢據實供出吳盛傑所有犯行之待證事項,亦載敘無傳喚必要之理由甚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指駁其辯解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恣意持相異之評價、疊加新的辯詞,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