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6號
- 再抗告人
- 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2、4至1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8年6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案各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且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多有重疊,原裁定未綜合數犯行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刑罰體系間之平衡,及行為人社會復歸、刑罰經濟、恤刑本旨等重要法規範目的,於有期徒刑16年4月以上重新從輕另定本案應執行刑,仍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等語,無非係憑己意,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