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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如玲江翠萍

抗告人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

本件抗告人王家富(原名王舜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勝、游卉淇之證詞,及卷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各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掩飾或隱匿實際去向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正犯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猶為本件幫助犯行,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及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㈡抗告人雖提出與翁治豪簽立之YT直播投資協議書、寄予翁治豪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其分別與拉霸哥(翁治豪)與翁羽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被害人劉佳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聲請本件再審。惟查:上開YT直播投資協議書,經衡酌全案情節,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定。而上訴人與翁治豪及翁羽蓮間之LINE對話紀錄、發送予翁治豪之存證信函,均係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或終結後所為之對話及作為,且抗告人與翁羽蓮之LINE對話內容,概為事後有關和解事宜、或如何因應檢警說詞之商討等節,縱與案卷內既存各項事證資料一併審酌,綜合判斷,亦無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業與劉佳瑄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僅涉及量刑之輕重,與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故而,原確定判決即使漏未審酌,亦無從使抗告人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同時交付12個帳戶資料予翁治豪,應僅成立1罪,惟於原確定判決後,其又一再被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且越判越重一節,乃屬後案有無一事不再理、是否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力拘束之法律問題,與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糾正制度無關。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疫情,經濟陷入困境,而受翁治豪、翁羽蓮詐騙舉債投資YT直播,並進一步被誘騙提供帳戶資料作虛擬貨幣買賣,且由翁羽蓮所給之打幣紀錄僅有少數出現異常,此與一般公司經營會出現呆帳率一樣,並無何異常之處,及翁治豪、翁羽蓮均稱可交出金流及合法性等情,益徵其確係不知情之被害人。至其所收千分之2之報酬,乃係協助幣商完成交易後收取之交易手續費,並非提供帳戶之報酬。另請勘驗扣案3支手機內之資料,讓其有證明無罪之機會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其與拉霸哥及U幣合作群成員之對話截圖、打幣紀錄、代幣瀏覽器畫面截圖、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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