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號
- 聲明人
- 即
- 聲請人
- 林金鎮
上列聲明(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駁回上訴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聲明不服及聲請釋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林金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以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等情,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非常上訴狀」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又其狀內列載「主旨:112年憲法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變更476號解釋販賣一級毒品一律於無期徒刑或可處死刑。未考量情輕法重的態樣,違反比例原則,聲請釋憲」,並說明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所得只有(新臺幣)1000元與大盤毒梟顯然有別,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的刑罰,應符合『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個案』」等語,所指違憲情形既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自無再聲請憲法審查之必要;至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尚非本院職責,更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爰為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