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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王敏慧

抗告人
陳源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原據以執行之裁判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遭否准時,上開否准之處分亦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與對檢察官以確定裁定為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明顯有別,應予區辨。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源泉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月2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檢察官既據確定之裁定為本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情形或函文,無從認定檢察官已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並敘明原審法院並非上開2裁定最後事實審的法院,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明顯過重,應重新定刑等語。惟查,檢察官除依確定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外,並無其他處分,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原審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至A、B裁定倘有抗告人所指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件未見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A、B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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