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
- 抗告人
- 賴裕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裕睿因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賴裕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訊不足,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併聲請定刑,造成不利之結果。其已悔悟,家人亦期待其早日返家,請就該罪一併定刑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