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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抗告人
陳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家祥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量刑過重,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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