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

再抗告人
潘聖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聖璋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分係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2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於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4月),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犯罪手段表徵之法敵對意識,刑罰之邊際效益,依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各罪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換算易服勞役300日)併予吸收定刑云云,經原審敘明該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且罰金與有期徒刑分係不同種類之主刑,無從合併定刑,亦無吸收可言,再抗告人所請無據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請給予再抗告人機會,再為有期徒刑1至2月寬減之裁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