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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興浪(主辦)黃斯偉蔡廣昇周盈文林庚棟

抗告人
陳燦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燦堂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且附表編號2、3部分,原審法院更審後已縮短刑期,非常規交易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犯罪事實已大幅縮減,自應從輕定應執行刑。何況伊罹患甲狀腺癌第二期,不宜受長期執行。再者,伊另有其他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待另案判決確定,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本院從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內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即附表編號3),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按其後編號2、3所示各罪為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有期徒刑4年,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審已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具相似性,犯罪時間互有重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較早,犯罪情節不同,及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節而裁定應執行刑,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漏未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的情形。再者,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案件,何況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雖提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惟在性質上僅屬附帶說明之傍論,較諸該裁定主文並不具同等拘束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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