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3號
- 上訴人
-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伯綸
- 被上訴人
- 姜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姜世軒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王伯綸請求被上訴人姜世軒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姜世軒被訴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偽刻上訴人等印章,偽造上訴人等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此部分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38萬7555元、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加計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請求給付43萬9291元,合計為582萬6846元),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聲明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此部分刑事訴訟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