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 被告
-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84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鄒辰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更一)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固有違誤,惟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猶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