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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英勇林庚棟林怡秀李麗珠楊智勝

上訴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280、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智凱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未明定係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有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以杜爭議。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明「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亦於立法理由中載敘:「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㈢原判決雖載敘:「張智凱……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審原訴字卷第8號卷二第64頁,原訴字第8號卷一第277、280頁),與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見原判決第5頁)。然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則記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7、8頁)。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罪(見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第277頁、卷二第64頁),惟於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見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第46頁),復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坦承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見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二第49、50、63頁、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第74頁)。倘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第一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為自白之陳述,能否謂上訴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遽行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嫌率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量刑有所不當等語,且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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