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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蔡廣昇楊力進黃斯偉

上訴人
王宏鈞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宏鈞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一、㈠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自應詳予調查,資為法律之適用準據。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有該條項規定減刑適用,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並指認「阿文」即張志文,且經警勘察上訴人持用手機內有上訴人與暱稱「通過都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9頁,警卷第49、51頁)。原審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前者覆以:「尚未因被告王宏鈞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者覆以:「依據犯罪嫌疑人王宏鈞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得知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阿文』之男子購買,經犯罪嫌疑人王宏鈞進行指認後得知其真實身分為張志文〈年籍詳卷〉,本分局知悉後即積極追查張志文實際住居處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惟張志文不斷更換交通工具,並四處租屋,難以鎖定其行蹤,且經查張志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境至柬埔寨,本分局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旨,有前開機關之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285頁)。原判決因認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1至26列),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所指認之張志文於114年2月5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現仍在押,而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審卷第40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證據既已有調查可能,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仍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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