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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昌錦張永宏林庚棟林怡秀江翠萍

抗告人
楊學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學宜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專屬性或同一性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月=2月+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5千元)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罰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又其雖在檢察官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原審之查詢表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但其僅國中肄業,不具法律專業,又因精神官能症長期服藥,無法判斷檢察官詢問定刑聲請之利弊與差異,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亦有未合云云。

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曾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抗告人有無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該切結書明載附表所示各罪刑之執行指揮書之案號、案由、罪刑及是否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該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並在下方簽名、捺指印,此有該切結書可徵。堪認該切結書明列所詢問者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無使抗告人誤會之餘地。且原審檢附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暨聲請書,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時,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並無撤回之表示,此有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自無違法可指。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並無重複執行之虞。綜上,應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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