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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抗告人
賴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以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林來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來,並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情,有林來所出具之聲明書表明:我被警察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抗告人幫我跟「阿德」拿回來給我,我用剩下的。抗告人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重1公克,不是賺我錢,也沒賺吃的等語,可以證明。參以林來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民國111年1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及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等情。可見林來為警查獲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應係林來施用時所取用,並非抗告人從中剋扣而營利。又抗告人之母親周妙德所出具之聲明書,表明:警察就在我跟兒子面前說,你兒子說他是幫朋友拿,檢察官會相信嗎?你兒子一直不肯承認的話……會被重判的機率很高。警察一直要我兒子承認販毒,……還說認罪對我兒子會比較有利,……而且我兒子從頭到尾全程都帶著手銬……,害我兒子亂認罪等語,參以第一審法院勘驗抗告人警詢之影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抗告人陳稱「我不是販賣」、「我願意自白,但是我沒有賣」、「一起出錢一起買」等語。可見抗告人於警詢時,遭警方不正詢問,致為不實之自白,不能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云云。並聲請傳喚林來到庭調查,所指待證事實為:抗告人係受林來所託,合資向李威德(即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科技電子設備如實照錄之警詢錄影及其勘驗結果為據,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上開周妙德之聲明書雖具新穎性,惟乃其主觀之感受,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林來之證明書所述,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我不知抗告人跟「阿德」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抗告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我沒有秤重量等語,顯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林來所為證詞取捨之理由,而無傳喚林來到庭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另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周妙德之聲明書已表明,抗告人於警詢時全程戴手銬等情,足認警方係不正詢問,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不可採信,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就此未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林來到庭調查,用以證明抗告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來,並無營利意圖等情,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以周妙德之聲明書,指稱原確定判決採取抗告人於警詢中之不實自白違法一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如果確有其事,係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又林來出具之聲明書,係用以推翻林來自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林來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依上開說明,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認為無傳喚林來到庭調查之必要,自屬有據。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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