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
- 抗告人
-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楊立宇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民國109年4月20日羅東聖母醫院等相關資料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洺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第一審勘驗前開光碟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殺人犯意,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傷害罪之事實,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加以指駁論斷。抗告人提出之宜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執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傷害罪之依據。另抗告人所提之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394號民事簡易判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宜蘭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及113年9月18日書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以其與告訴人間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109年4月20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態乙節,原確定判決固未提及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惟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雖已就醫並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然未主張罹患上開疾病影響其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態,且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