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
- 抗告人
- 張智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均非屬該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智皓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固提出其嗣後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書及母親之殘障手冊為新證據,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需照料行動不便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而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前揭再審事證,均屬科刑問題,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罪名變更無關,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復無該條項其他各款情形,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泛謂足以影響「罪刑」者,即合於再審要件云云,對原裁定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