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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芃宇林海祥

抗告人
劉東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事實、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劉東鑫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91年間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19日視為執行完畢。然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未於主文內敘明,而於事實欄認定抗告人於95年及96年間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後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因認構成累犯,然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執行完畢,於該判決之案件是否構成累犯有疑義,為此聲明疑義云云,惟抗告人並非對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明疑義,原裁定以該判決主文所諭知「劉東鑫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之旨,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致影響其依判決主文而為刑之執行,抗告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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