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
- 抗告人
- 黃聖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聖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編號2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2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與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深感悔悟,期予改過自新機會,早日返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妻小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