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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抗告人
金琮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金琮宸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自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及抗告人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1年8月等語。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則原裁定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係初犯,無心之過,亦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定刑為1年4月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8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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