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91號
- 抗告人
- 劉曜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宣告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因上訴之原因,有部分犯罪經上級審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餘部分犯罪或經維持原判決之刑或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另就各罪宣告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上訴前原定之執行刑。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曜銘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編號l)、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4)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手法亦有差異,然均為其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數罪間具有關聯性,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衡酌共犯4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刑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復考量編號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下同)1年、1年10月、2年、2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抗告人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撤銷編號2所示之刑及該應執行刑,而就編號2部分改判如所示之較輕刑度,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各編號之罪確定前曾定之應執行刑(3年8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僅因不同時間起訴始分別審判,對其之權益有所影響,應本公平、公正、罪刑相當等原則,定其更輕之應執行刑,以利其改過自新及克盡對父母之孝道,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