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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黃斯偉林怡秀

再抗告人
林欣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欣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6年4月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拆解、重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494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再抗告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惟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A、B裁定之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則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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