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 抗告人
- 祝維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祝維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宣告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即民國100年1月31日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下稱甲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原裁定誤載為7年2月,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各罪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A、B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為甲罪,而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B裁定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則在甲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得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因認檢察官自行拆分已確定之A、B裁定所示數罪,除去其中甲罪,對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①原審於前審曾對檢察官本件定刑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即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下稱2627號裁定),係抗告人認刑度過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發回,原審反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導致抗告人應接續執行A、B裁定共33年6月之刑期,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抗告人先前對檢察官否准其對附表各罪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撤銷檢察官為否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358號裁定)。檢察官本件定刑之聲請,亦屬有據。②法院對於具有特殊例外情形而准予重新定刑之個案,不在少數,請參酌該等個案前例,准予檢察官本件定刑之聲請云云。
四、惟查:第二審之裁定,倘經本院以違背法令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裁定已因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拘束力,則更審之裁定自不受更審前原第二審裁定之限制,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本件原審於更審前所為2627號裁定,業經本院前審以該裁定未究明、析論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該2627號裁定已因本院撤銷而不存在,並無拘束力,則發回後之原審以檢察官之定刑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聲請,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可言。又原審法院之358號裁定,僅係撤銷檢察官否准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說明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非諭知應予准許。故法院對檢察官之定刑聲請,仍應審查是否符合定刑規定,非謂其聲請當然適法。抗告意旨①所云,顯有誤會。其次,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也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等裁定前例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況檢察官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案件之個案,重為定刑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俱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為本件重新定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②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